一、对合同争议应怎样处理
《合同法》第128条规定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解决合同争议的办法。
和解是指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因合同发生的争议。
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原则下解决争议的方式。
和解、调解可以在诉讼外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中某个阶丁进行。用和解和调解的方式能够便捷地解决争议,省时、省力,又不伤和气,因此提倡解决合同争议首先利用和解和调解的方式。和解和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第三人不能强迫调解。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功的,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是依法成立的专门裁决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可以根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可以约定向中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约定向国外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订立仲裁协议无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合同争议。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合同质量争议应如何处理
(一)如果订立合同后,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是明确的。对方交付产品明显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如交付的产品的规格、品种等,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即属显然违约。
买方应当当即提出质量异议,并作如下处理;
1、如不符合合同目的的,可以拒收,省的麻烦。《合同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2、合同目的因对方违约行为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当即拒收并通知解除合同。法律依据同上。
3、如对交付产品尚可接受,可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或协商减少价款。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4、要求对方限时退换,或其他方式解决质量问题。同时双方能就此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形成书面协议。在书面协议中,要表明如对方不能按此协议解决质量问题,我方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我们要防止以下作法:
(1)只是表达不满,不向对方明确提出质量异议。
(2)提出异议,但没有明确的要求。
(3)有异议、要求,但没有对异议的提出及处理结果形成书面的或其他可证明的形式。
(二)验收后发现质量问题
1、迅速的毫不迟延的向对方发出质量异议的通知,并提供相应的证明。向对方提供的只需是质量瑕疵存在的证据。同时您要注意保留:对该瑕疵是表面检查不易发现的这一特征的证明、对已发出通知的证明。尽可能的采取可证明的通知方式,如快递、电报、电话(可查、可录)。毫不迟延的催促对方采取补救措施,并尽快解决质量问题,提出明确要求。
2、退换、修理可以完成合同需要的,可以通知对方限时退换、修理。费用由对方承担。
3、减少价款与上同。
(三)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
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处理与验收后的处理并无太大区别,但此时多已造成一定损失,应此要注意质量瑕疵证据的保留。并在向对方发出的通知中提出损失赔偿要求或保留权利。
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应取得的赔偿问题解决,切勿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单一的去追究对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就有些被动了。
三、合同纠纷能申请仲裁吗
合同纠纷发生后,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依法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要符合下列几个条件:
1、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既是当事人授权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依据,也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依据。因此,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必要前提,如果没有仲裁协议,而只有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得受理。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即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以及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实体义务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其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合理,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理由是否正确,需要由仲裁委员会进一步确定,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只要提出具体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可。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申请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必须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范围,并且不属于《仲裁法》第3条 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
四、合同纠纷仲裁需注意哪些事项
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争议提请仲裁,必须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中对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往往会由于不了解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的设置,在合同争议条款中做出以下几种不规范的仲裁协议:
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上述各类不规范的仲裁协议,虽不是一律被认定为无效,但多数会因为无法明确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或无法确定仲裁机构而导致无效。
此外,合同当事人如何对仲裁事项进行规定也是应注意的问题。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项规定不难理解,但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当事人如何针对自身的情况确定将提请仲裁的事项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如合同当事人属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在前合同尚末履行完毕时又签订了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且两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这样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部分在仲裁管辖范围内,一部分在诉讼管辖范围内,所以一旦发生合同争议,就会出现合同当事人既要进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诉讼的情况。故为防止类似问题的产生,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应将对前期没有约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并写入新合同争议条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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