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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职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10    浏览量:3357

一、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作出了对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的规定。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国家劳动部在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明确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 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上海市 劳动合同规定》第23条明确,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即“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 项情形的(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 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二、由于我国关于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十分庞杂,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存 在着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以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经常会 碰到适用法律产生冲突的问题,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解决。本案中国务院上述规定是与以前计划体制相适应而制定的,随着我国劳动用工体制改革及 《劳动法》的实施,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劳动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工作内容、岗位、报酬等,不能再以其身份而论。另外,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法律 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同一效力层次的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 规优于旧法规。本案中《劳动法》颁布在后,其效力又高于国务院的上述行政法规,则最高法院颁布的《劳动法》的具体贯彻意见应当适用,《上海市劳动 合同规定》是本市实施《劳动法》的具体规范,与《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并无 相悖,也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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