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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等三原告系严某的子女。原告认为其父在1957年设计了涉案烟标,烟标即香烟商标,被告某集团将涉案烟标作香烟外包装使用,并进行了商标注册。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诉至法院。 涉案烟标中“红山茶”三个文字的字体为行书。关于烟标的字迹是否为严某的字迹无法作出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烟标的行为属持续行为,故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证据,可认定“红山茶”烟标为严某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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